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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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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作用,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发放和结算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欠缴不超过3个月以上,夫妻双方(共同借款人)未负有公积金贷款债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在邯郸市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向我中心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享有本地职工同等权益。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四)具有购房所需全部价款20% 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限制其贷款资格: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管理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5年,期间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存在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时间、账户余额、所购住房最高贷款比例、贷款年限及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且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存量房的,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减去已竣工年限。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年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三)新建商品房20% 、存量房40% 以上的首付款证明;

(四)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月工资收入参照本人当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共同借款人退休的以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工资收入证明计算。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该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初审、复审、协审、终审。

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在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或合同等资料,应符合登记机构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经管理中心复核同意,贷款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遵守以下规定:

(一)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完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

(四)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等情况发生时,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的;

(六)其它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按照约定扣划借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有失信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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