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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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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六章:

扬州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可采取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

第二十三条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分支机构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一)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应当由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者提供分支机构认可的其他保证担保;

(二)个人征信报告有不良记录的;

(三)因借款合同变更造成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产权无法实现抵押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二十五条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无抵押设置;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行设置抵押;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应当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县、市、区)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开发企业为期房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的,应当拥有良好的信用资质且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有稳定工作及收入;

3、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其个人账户有6个月(含)以上缴存余额;

4、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及其他不良债务和贷款逾期不良记录;

5、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

6、担保人年龄加担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担保人为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借款人连续3期(含)以上5期(含)以下不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垫付逾期本息及罚息;借款人连续6期(含)以上不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垫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

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0天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垫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

3、借款人向分支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4、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它用的;

5、借款人擅自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6、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7、借款人死亡且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8、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无法落实新的保证或抵押的;

9、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分支机构或受委托银行指出后仍不予纠正,继续违约的。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担保人的代偿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抵押权随之解除,由借款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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