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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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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省直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

(三)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三条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间人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关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个人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在单位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员,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省直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汇缴、补缴等缴存业务以及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以内向省直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基本信息资料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单位专管员身份证。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基本信息资料包括: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业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向省直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提交单位基本信息资料;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变更的,提交单位基本信息资料,并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省直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除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申请表》外,还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资料:

(一)单位合并、分立的,提交单位合并、分立批准文件;

(二)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提交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或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经查证核实后,省直中心可直接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职责包括: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整理和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业务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协助省直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宣传和咨询;(四)参加省直中心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等活动。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指定1名政治素养好、工作责任心强的职工作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以内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并提供专管员身份证原件。

第十三条在省直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缴存规范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省直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在省直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办理异地贷款可申请省直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缴存单位或缴存职工通过省直中心指定的渠道自行下载的电子缴存证明与营业部出具的纸质缴存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个人账户设立、信息变更、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以内持相关资料,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五条﹐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六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录入错误或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或单位应当向省直中心提出修改申请,提交《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职工身份证明。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所在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合并而终止或注销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转移至省直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未办理的,省直中心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

(三)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已经离岗停职或暂停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应当自职工离岗停职或暂停发放工资之日起30日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不为符合封存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本人身份证、离职证明等有效证明资料向省直中心提出申请,经省直中心督促后单位仍不办理的,省直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的同时需办理账户启封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确定当月汇缴额。

第二十条职工工作单位变动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省直中心内部转移的,原工作单位和新工作单位均可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跨中心转移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转入省直中心的,职工应当在省直中心开设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以上,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省直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转出省直中心的,职工按照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汇缴、补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即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长沙市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长沙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三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不低于5% ,不高于12%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且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五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省直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书》。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提交《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住房公积金补缴书》。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度调整一次,年度执行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由省直公积金中心根据规定适时调整并公布,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在规定期限内调整缴存比例,单位应当根据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规定期限内调整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在一个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对超过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上下限的单位需按规定规范缴存后方可办理缴存业务。

第二十八条中心每年对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单位和职工登记信息是否正确;

(四)其他应规范缴存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两年以上的,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的;

(二)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三十条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 《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书》;

(三)单位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含现金流量表)、职工工资表,或者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或者停产、半停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中心收到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的,应对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批,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单位。单位应在收到准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单位到期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前30日内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缓缴期间或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曰。

第三十五条缴存单位应当加强与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账务核对工作,做到每月核对。每年6月30日年度结息前和12月31日年终决算前,缴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银行核对住房公积金账务,及时清理往来款项,确保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的准确性,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通过省直中心各营业部、个人网厅、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专柜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省直中心申请复核。

第六章网上缴存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应当通过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申请使用网上业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向省直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用户单位版申请授权书》和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明。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可以通过网上业务大厅办理本单位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省直中心内部转移;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变更,职工手机号码变更;

(五)查询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六)省直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网上办理业务与柜面办理业务的要求和标准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与柜面缴存业务审核标准一致。

第四十条省直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和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缴存单位或缴存职工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规定的,省直中心将依据《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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