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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公积金住房贷款政策

江门公积金贷款    江门   公积金   住房贷款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新会管理部、台山管理部、开平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仅向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

第四条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由中心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及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贷款,并接受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在贷款申请前6个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有购房合同;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下同)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一致;

(八)借款申请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 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可享受的住房贷款额度为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但不得高于我市最高贷款额度。我市最高贷款额度与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规定,应经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中心可以根据借款申请人拟购住房的价格、还款能力等因素,在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决定每笔贷款的具体额度。

第八条 最高可贷比例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款的职工可同时向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贷款期限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借款申请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一般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共同申请以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长的缴存职工可借款年限为计算依据。借款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年限在5年以内,借款申请人家庭没有在我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住房,具有贷款偿还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贷款期限最长可延长5年,但不得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借款申请人以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作为抵押的,应与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凭购房合同、身份证件、户口簿和首期款发票等资料向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购房合同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则无需提供。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申请人需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二)贷款审批: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对借款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拟定借款申请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送中心审批;

(三)贷款发放: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办妥担保和合同备案等手续后,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心发出的《江门市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经中心同意,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变更还款方式或缩短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中心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中心有权继续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材料到原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条 中心不承担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当如实申报相关信息。经核实借款申请人存在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购房行为等情形的,中心不受理其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审批的个人住房贷款按原规定执行。国家、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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